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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主要仲裁机构及国际律师协会仲裁代理规则

来源 : 汇仲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 : 2015-06-07 11:42 点击 :
本文节选世界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代理的规定,连同《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代理指引》进行汇总,供业界参考。

UNCITRAL

代表和协助

5

每一方当事人可由其选定的人员出任代表或给予协助。此类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必须通知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此种通知必须说明所作指定是为了代表目的还是为了协助目的。一人担任一方当事人代表的,仲裁庭可自行或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随时要求按照仲裁庭决定的方式提供关于赋予该代表权限的证据。

 

 

ICC

17

授权证明

仲裁开始后,仲裁庭或秘书处可随时要求提供任何当事人代表的授权证明。

 

 

AAA[1]

16 仲裁代理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仲裁程序中由他人代理。代理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应书面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和仲裁管理人。除非仲裁管理人另有指示,否则一旦仲裁庭组成,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即可直接与仲裁庭书面联系,同时向其他各方当事人发送副本;除非仲裁管理人另有指示,否则副本也应发送给仲裁管理人。各方当事人代理人的行为应与ICDR就此问题发布的指引保持一致。

 

 

LCIA[2]

仲裁规则

18 代理人

18.1 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中由一位或多位授权的代理人以其名义参与仲裁程序。

18.2 直到仲裁庭组成之前,书记员可以向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1)当事方授权给任何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指明的代理人的书面证明;及(2)所有仲裁中当事方的代理人的名字和地址的书面确认。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各方当事人按照仲裁庭要求的适当形式提供类似的证明或确认。

18.3 仲裁庭组成后,任何一方当事人意图改变或增加其代理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所有其他当事方、仲裁庭和书记员;并且任何上述意图改变或增加的行为只有仲裁庭批准后才能在仲裁中产生效力。

18.4 仲裁庭可以拒绝批准任何意图改变或增加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行为,如果此种改变或增加会危害到仲裁庭的组成或裁决的终局性(基于可能的冲突或妨碍)。在决定是否同意或拒绝此种批准时,仲裁庭应当考虑到一些情况,包括:当事方可以由其选择的代理人代表的一般原则、仲裁进行的阶段、通过维护仲裁庭组成(包括整个仲裁程序中所组成的仲裁庭)所获得的效率及此种改变或增加可能带来的任何成本的浪费和时间的流失。

18.5 每一方当事人应该确保其所有以其名义参加仲裁程序的代理人都已经同意遵守LCIA仲裁规则附件中规定的一般指引,此为代理的条件。在允许任何代理人如此参与仲裁程序时,当事方应当保证其代理人已经同意遵守此指引。

18.6 如果发生一方当事人投诉另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以该代理人名义参与仲裁程序的情况(或仲裁庭自主地提出此种异议),仲裁庭可以在咨询当事各方并给予被投诉的代理人一个合理的机会回应此种投诉后,决定该代理人是否违反了一般指引。如果仲裁庭发现了此种违反,仲裁庭可以对该代理人给予下列一种或全部制裁:(1)书面谴责;(2)对仲裁后续行为进行书面警告;及(3)仲裁庭为履行其在仲裁规则第14.4条第1款和第2款项下一般义务而采取的任何其他必要措施。

 

LCIA仲裁规则附件

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一般指引

LCIA仲裁规则第18.5条和第18.6条

 

第一款:一般指引用于促使当事各方的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名义参与仲裁程序时保持良好和平等的行为。指引无意于背离仲裁协议,或低估代理人在仲裁中对其所代理的当事人的首要忠诚义务或向仲裁庭有效地陈述当事人的案件的义务。指引也没有违背任何适用于仲裁代理人的强制性法律、法规、职业操守或行为准则。

第二款:代理人不应当参加意图不公正地妨碍仲裁或危害裁决终局性的活动,包括代理人明知无根据却一再反对仲裁员的委任或仲裁庭的管辖权或权限。

第三款:代理人不应当故意地向仲裁庭或LCIA仲裁院做出虚假陈述。

第四款:代理人不应当故意地取得、协助准备或依据向仲裁庭或LCIA仲裁院提交的虚假证据。

第五款:代理人不应当故意地隐瞒或帮助隐瞒仲裁庭裁定要求出示的任何文件(或文件的任何部分)。

第六款: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代理人不应当故意地发起或试图发起与仲裁庭的任何成员、LCIA仲裁院有权就仲裁作出决定的任何成员(但是不包括书记员)的任何与仲裁或当事方争议有关的单方接触,而该接触并未按照第13.4条的规定事先或随后短时间内书面披露给所有其他当事方、仲裁庭的所有成员(如果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以及书记员。

第七款:按照第18.5条和第18.6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决定代理人是否违反了一般指引;如有违反,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施第18.6条所列的任一或所有制裁。

 

 

SIAC

20 当事人代表

执业律师或者其他任何人均可以代表当事人进行仲裁。

 

 

HKIAC

13 总则

13.6 以第13.5款为前提,当事人可自主选择代理人。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将代理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通知其他各方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庭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要求提供代理人的授权证明。

 

CIETAC

第22条 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授权中国及/或外国的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仲裁事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提交授权委托书。

 

 

IBA

《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代理指引》

定义:

‘仲裁庭’是指仲裁中的一名独任仲裁员或由多名仲裁员组成的小组;

‘仲裁员’是指仲裁中的仲裁员;

‘文件材料’是指以纸面、电子、音频、视频或任何其他方式记录或保留的各类文字、通讯、图片、图画、程序或数据;

‘国内律师协会’或‘律师协会’是指全国或地方主管律师职业行为的部门;

‘证据’是指书证及书面和口头的证词;

‘单方交流’是指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与仲裁员或备选的仲裁员在对方当事人不在场或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口头或书面的交流;

‘专家’是指就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庭认定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提供专家分析及意见的个人或组织;

‘专家报告’是指专家的书面陈述;

‘《指引》’是指《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代理指引》,及其修正版;

‘故意’是指对存疑的事实有实际的知晓;

‘不当行为’是指违反《指引》或其它仲裁庭认定为有违当事人之代理人之义务的行为;

‘当事人’是指参加仲裁的一方;

‘当事人提名之仲裁员’是指由一个或多个当事人提名或指定的仲裁员;

‘当事人之代理人’或‘代理人’是指代表任何以一方当事人,且非以证人或专家身份参加仲裁并向仲裁庭提交书状、进行论证或做出陈述的个人,不论其是否具有国内律师资格,且可以是一方当事人的雇员;

‘首席仲裁员’是指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

‘出示申请’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出示文件材料的书面申请;

‘证人’是指出庭向仲裁庭提供事实证言的个人;

‘证人证言’是指记载了证人证言的书面陈述。

 

《指引》的适用

1. 如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则本指引全部或在当事人合意范围内适用;或如仲裁庭认为有权裁决当事人代理事宜以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与公平,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后,适用本指引。

2. 一旦对本指引解释产生争议,应由仲裁庭依照指引制定目的以对具体仲裁案件最适宜的方式进行解释。

3. 本指引并非旨在取代当事人代理事宜方面的相关强制性法律、职业或纪律规定,或当事人同意适用的仲裁规则。本指引也并非旨在减损仲裁协议或损害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对其当事人的首要忠实义务或代其当事人向仲裁庭陈述案情的重要义务。

对指引第1-3 条的评论

如前言中所阐释,关于当事人代理事宜,尤其在处理不同的规范及期望差别有损仲裁程序的公正与公平时,当事人及仲裁庭可以从相关的指引获益。

凭借本指引,仲裁庭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在满足强制性法律的前提下,无须受制于通过冲突法规则或国际私法规则分析来选择国内或当地的法律职业规范的窠臼。本指引可以提供解释国际仲裁程序多元性的一种方法。

本指引应当在当事人同意的时候及范围内适用。当事人可以在签订仲裁协议或之后的任何时候选择适用本指引的全部或部分。

为了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与公平,仲裁庭在决定其有权裁决当事人代理事宜后,也可适用本指引或从中汲取灵感。仲裁庭做出该裁决之前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观点的机会。

本指引并未规定仲裁庭是否有权对当事人代理事宜做出裁决,亦未规定当事人缺乏合意的前提下可否适用本指引。本指引对上述问题未予以承认也未排除。仲裁庭有权对其是否有权对当事人代理事宜及指引适用作出决定。

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以当事人名义参与仲裁。因此,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所承受的义务或责任也是其所承受的义务或责任,代理人的不当代理行为可能最终须由该当事人承受。

 

当事人代理

4. 当事人之代理人应当尽早向对方当事人及仲裁庭表明自己的身份。如若代理事宜有任何改变,一方当事人应当立即通知仲裁庭及对方当事人。

5. 仲裁庭一旦组成后,任何与某位仲裁员之间具有导致利益冲突关系的个人,均不得接受代理一方当事人参与仲裁,除非其他当事人在其适当披露后均无异议。

6. 如有违反上述第5 条规则之情形,仲裁庭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包括排除一方当事人的新任代理人参与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以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

对指引第4-6 条的评论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代理的变更可能会由于新任代理人与一名或多名仲裁员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而影响到仲裁程序的公正。在此情形下,仲裁庭可以在情况确证紧急且有必要权限时,考虑排除一方当事人的新任代理人参与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在评估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时,仲裁庭得依照《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的规定。

在采取上述措施之前,仲裁庭最好给予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仲裁庭对此冲突的处理权限以及仲裁庭采取之措施的后果等发表意见的机会。

 

与仲裁员的交流

7. 非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属于下述例外,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不得与仲裁员就仲裁进行任何的单方交流。

8. 在下述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进行单方交流并无不当:

(1) 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可与备选的当事人提名之仲裁员进行交流以判断他/她的专长、经验、能力、时间安排、意愿及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2) 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可为了选任首席仲裁员而与备选的或已经任命的当事人提名之仲裁员进行交流。

(3) 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可在各方当事人同意前提下,与备选的首席仲裁员进行交流以判断他/她的专长、经验、能力、时间安排、意愿及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4) 在与备选的当事人提名之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交流时,其交流内容可包含对争议的概括性描述,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不得要求备选的当事人提名之仲裁员对争议的实体问题发表意见。

对指引第7-8 条的评论

本指引第7-8 条规定了当事人之代理人与仲裁员或潜在仲裁员针对仲裁事宜进行交流的事项。

本指引旨在反映最好的国际实践,有鉴于此,可能有别于不同国家的更严格抑或宽松的国内实践。

如在本指引中所定义的,单方交流仅能在特定情形下进行,当事人之代理人应尽量避免。本指引并未确定单方交流的起始和截止时间。单方交流的范围包括在仲裁庭组成过程或与仲裁庭组成相关的任何交流。

与备选的仲裁员(当事人提名之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单方交流,如下所述,应仅限于提供争议的概括性描述以及获取有关潜在仲裁员是否合适的信息。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不得伺机征求备选仲裁员对争议的实体问题发表意见。

为了判断备选仲裁员的专长、经验、能力、时间安排、意愿及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在指定仲裁员前针对以下话题的讨论的是合适的:(1) 备选仲裁员的发表物,包括书籍、文章、会议发言稿或参会情况;(2) 备选仲裁员及其所在或所拥有的律师事务所或工作组织所从事的可能让人对备选仲裁员独立性或中立性提出合理怀疑的活动;(3) 对争议的一般性质的描述;(4) 仲裁协议的条款,尤其是对于仲裁地、语言、适用法律及仲裁规则的约定;(5) 各方当事人、当事人之代理人、证人、专家及利益相关方的身份;以及(6) 仲裁程序的预计时间表及总体安排。

如若当事人事先同意或相关法律准许,在对方当事人缺席或不知情的前提下,向仲裁庭提出的申请,尤其是临时措施申请,可能在某些情形下得到准许。

最后,如若对方当事人未能参与仲裁庭庭审或仲裁程序,且无代理人,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可以与仲裁庭进行交流。

 

向仲裁庭提交书状(陈述)

9. 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不得向仲裁庭故意提交虚假的事实陈述。

10. 一方当事人一旦知晓他/她曾向仲裁庭作了虚假的事实陈述,除非基于保密及特权的反向考量,其应即时纠正该陈述。

11. 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不得提交其明知是虚假的证人或专家证据。如若证人或专家提交或企图提交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明知或事后发现为虚假的证据,该代理人应立即建议其所代理的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并告知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后果。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并基于保密及特权的反向考量,即时采取下述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

(1) 建议证人或专家如实作证;

(2) 采取合理措施防止证人或专家提交虚假证据;

(3) 敦促证人或专家纠正或撤回虚假证据;

(4) 纠正或撤回虚假证据;

(5) 如情况需要,撤回当事人之代理人的身份。

对指引第9-11条的评论

指引第9-1条涉及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在向仲裁庭提交书状或证据时的责任。这一原则有时被称为代理人对仲裁庭所负有的正直及诚实责任。

本指引指出了当事人之代理人两方面的责任:一是关于代理人所做的关于事实的陈述(第9与10条);二是关于证人或专家所提供的证据(第11条)。

对于向仲裁庭提交的书状,本指引包含了两项对上述为当事人之代理人设定的原则的限制。第一,第9和10条限定于与事实有关的虚假陈述。第二,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推断,当事人之代理人必须实际知晓书状的虚假性质。

根据指引第10条,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其之前向仲裁庭提交的任何虚假陈述,除非是基于保密及特权的反向考量而不得为之。在更换代理人时,当新任代理人发现其前任代理人作了虚假陈述时,这一原则亦适用。

对于向仲裁庭提交的法律书状,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可以对任何法律、合同、条约或任何论据进行他/她认为是合理的解释。

指引第11条涉及向仲裁庭提交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所明知的虚假证据。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证词。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因此不得协助证人或专家或试图影响证人或专家而使其在口头证词或书面证人证言或专家报告中向仲裁庭提供虚假证据。

本指引第9条和第10条所列出的考虑也同样适用于第11条。规则第11条对于当事人之代理人在证人或专家提交或企图提交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明知或事后发现为虚假的证据时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上更加具体。第11条所列举的补偿措施并非是穷尽的。如若情况允许,这些补救措施也可以扩展到于当事人之代理人撤回当事人之代理人的身份。第11条使用‘可以’一词,即承认了某些补救措施,例如纠正或撤回虚假的证人或专家证据,可能与某些法律体系的律师执业道德规则不相符合。

 

信息交换与出示

12. 当仲裁程序涉及到或可能涉及到文件材料出示,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应当向客户告知尽力最大合理程度保留文件材料的必要性,包括那些可能与仲裁有关的,依照文件材料保留政策或在正常商业往来中可能被删除的电子文件材料。

13. 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不得以不正当目的,如干扰或延迟仲裁程序,提出或拒绝出示文件材料的请求。

14. 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应当向其代理的当事人解释出示其同意或被命令出示文件材料的必要性及未能出示文件材料的潜在后果。

15. 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应当建议且协助其代理的当事人采取合理的措施来确保:(一)对当事人同意或被命令出示的证据已进行了合理的搜索,以及(二)应予回应的非特权文件材料都已出示。

16. 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不得压制或隐瞒,或建议其当事人压制或隐瞒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出示或其掌握或被命令出示的文件材料。

17. 如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发现应该出示但未出示的文件材料,应向其当事人告知出示该文件材料的必要性及未能出示的后果。

对指引第12-17条的评论

国际律师协会在《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中规定了文件材料出示的范围(参见第3条与第9条)。本指引第12-17条涉及文件材料出示相关的当事人之代理人行为。

当事人之代理人通常不确定各自国家的职业行为标准是否适用于或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国际仲裁中的文件材料保存、收集及出示过程。在同一个仲裁程序中不同当事人之代理人适用不同的行为标准是很普遍的。例如,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会认为他/她有义务确保自己代理的当事人采取合理的努力寻找并出示所有应予回应且不受特权保护的文件材料,但另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可能会认为出示文件材料完全是其当事人的责任。在这些情形下,获取信息或证据途径上的差异可能会损坏仲裁程序的公正和公平。

本指引旨在通过建议设立国际仲裁中的行为标准来解决这些难题。在某些案件中,如若各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对其在文件材料出示中的角色有类似期待或仲裁中没有文件材料出示或文件材料出示很少,这些指引的规定可能就不需要了。

本指引旨在促进采用客观合理的措施来保存、寻找及出示一方当事人有义务披露的信息。

根据本指引第12-17条,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在特定情形下应当向其代理的当事人建议:(一)指认己方控制下的占有可能与仲裁相关文件材料(包括电子文件材料)的个人;(二)告知这些人需要保存而不得损毁任何这些文件材料;(三)中止或摈弃任何文件材料保留或其他的政策或实践,以防可能的相关文件材料在正常的营业过程中被损坏。

根据指引第12-17条,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在特定情形下应当建议并帮助其代理的当事人:(一)设立一套合理且有效的系统收集和审阅由其控制下的个人所掌握的文件材料,以鉴别与仲裁有关或被另一方要求的文件材料;(二)确保当事人之代理人可以接触所有文件材料,且拥有副本。

《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第3条规定要求出示与案件相关的并对案件结果起重要作用的文件材料,本指引第12条则仅涉及可能与案件相关的文件材料,其原因有所不同:当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向其当事人建议保存证据,该代理人通常在此时未能评估证据的重要性,因此对文件材料保留及收集的判断只能是与案件潜在的相关性。

最后,当事人之申请人不应仅出干扰仲裁、获取与仲裁无关的文件材料或造成仲裁延误的目的申请出示或拒绝申请出示。

 

证人与专家

18. 在向潜在的证人或专家获取任何信息之前,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应当向对方表明其身份、所代理的当事人的身份以及获取信息的原因。

19. 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应向任何潜在的证人告知其有权就所联系事宜告知或聘用自己的律师并中断与当事人之代理人交流。

20. 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可以协助证人及专家准备证人证言与专家报告。

21. 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应尽可能确保证人证言反映的是证人自己相关事实、事件及情况的描述。

22. 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应尽可能确保专家报告反映的是专家自己的分析和意见。

23. 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不得引诱或鼓励证人作伪证。

24. 为了讨论或准备可能的证言,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可以在与证人或专家见面或互动,只要符合以下原则:所提供的证据应反映证人自己对相关事实、事件的描述或情况或专家自己的分析或意见。

25. 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可以支付、提议支付或同意支付:

(1) 证人或专家为准备出庭作证及出庭作证的合理支出;

(2) 对证人出庭作证及准备出庭作证所花费时间的合理补偿;以及

(3) 当事人指定专家提供专业服务的合理费用。

对指引第18-25条的评论

本指引第18-25条涉及当事人之代理人与证人及专家之间的交流互动。当事人之代理人与证人之间的互动同样也在本指引第9-11条关于向仲裁庭提交书状的内容里有所阐述。

为了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待遇原则,许多国际仲裁的执业人员皆渴望在与证人及专家关系上有更透明、更可预见的行为标准。不同法律体系的不同的做法可能会造成不平等并威胁仲裁程序的公正。

本指引旨在反映在准备证人及专家证词方面的最佳国际仲裁实践。

当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联系一位潜在证人,他/她应当披露自己的身份并在获取任何信息前说明其联系证人的原因(本指引第18条)。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也应使潜在的证人了解其有权就所联系事宜告知或聘用自己的律师并让其律师参与以后的任何交流(本指引第19条)。

在一些法律体系下,在同有代理律师的潜在证人联系方面,国内的执业行为规范会有更高的标准。例如,在普通法体系下,仍然禁止律师联系任何将由律师代理参与仲裁的潜在证人。

如若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认为他/她受制于比本指引更严格的行为标准,他或她可以与另一方当事人和/或仲裁庭一起处理这一情况。

如本指引第20条所述,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可以协助准备证人证言及专家报告,但应当尽力确保证人证言反映证人自己对事实、事件或情况的描述(本指引第21条),专家报告反映专家自己的观点、分析与结论(本指引第22条)。

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不得引诱或鼓励证人作伪证(指引第23条)。

作为准备仲裁证词的一部分,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可以会见证人或专家(或潜在证人与专家)并讨论他们备选的证词。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也可以帮助证人准备他/她的证人证言或专家报告。此外,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可以协助证人,包括练习提问和回答的方式,来准备他们

在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中的证词(指引第24条)。准备可以包括了解证人质证阶段的程序以及准备直接证词和交叉询问。但是此类练习不得改变证人或专家证据的真实性,证人或专家证据应当始终反映证人自己对相关事实、事件或情况的描述或专家自己的分析或意见。

最后,当事人之代理人可以为证人所付出的时间支付、提议支付或默许支付合理的补偿,对专家提供的专业服务支付、提议支付或默许支付合理的费用(指引第25条)。

 

对不当行为的救济

26. 如若仲裁庭在告知当事人及给予其合理抗辩的机会后,发现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有如下

不当行为时,可以适当进行:

(1) 警告该当事人之代理人;

(2) 在评估当事人之代理人依赖的证据、提出的法律论证上进行合适的推断;

(3) 在分配仲裁费用时,体现当事人之代理人的不当行为如何和多大程度上影响仲裁庭对仲裁费用的分配。

(4) 采取任何其他合适的措施以维护仲裁程序的公平与公正。

27. 在处理不当行为时,仲裁庭应当考虑:

(1) 维护仲裁程序公正与公平以及仲裁裁决可执行性的需要;

(2) 不当行为的裁定对各方当事人权利的潜在影响;

(3) 不当行为的性质与严重程度,包括不当行为对仲裁程序进展的影响程度;

(4) 当事人之代理人是否善意;

(5) 相关特权与保密的考虑;以及

(6) 当事人明知、宽恕、指示或参与其代理人的不当行为的程度。

对指引第26-27条的评论

指引第26-27条明晰了对当事人之代理人不当行为的潜在补救措施。

上述两条指引的目的在于保留或恢复仲裁的公平与公正。

仲裁庭应当考虑不当行为的性质及严重性、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善意、补救措施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以及维护仲裁公正、有效和公平以及裁决可执行性的需要,适用最恰当的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

指引第27条列出了一系列因素。这些因素并非是穷尽也不具约束力,而恰好反映了处理代理人不当行为时采取的综合平衡做法,以确保仲裁程序能以公平恰当的方式进行。
在对指称的不当行为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之前,仲裁庭最好给予各方当事人及受责备的代理人对指称表达意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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