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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12大看点,秒懂最高院认可执行台湾仲裁裁决新规

来源 : 环中仲裁团队 发布时间 : 2015-11-25 11:29 点击 :
导读
 
       2015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简称“认可执行台湾仲裁裁决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认可执行台湾仲裁裁决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两岸四地四个法域下,其他三个法域的仲裁裁决都可以顺利在大陆认可和执行了。环中商事仲裁团队为此第一时间对规定进行解读,以飨读者。
 
【看点一】“认可”二字有深意
 
       《纽约公约》的全称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国际法上的术语“承认”,是针对外国国家和政府的承认。而港澳台均属中国,因此,本规定沿用《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之习惯,并保持与台湾《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对等,仍使用“认可”一词,而非“承认”。这种做法有利于避免政治问题给两岸司法协助带来不利影响。
 
【看点二】以仲裁地及仲裁程序规则来判定裁决的国籍
 
        关于仲裁裁决的国籍,各国、地区由于法律沿革、司法实践不同,判断标准有所差异。单一的仲裁地标准、仲裁程序法标准、仲裁地与仲裁程序法混合标准、仲裁机构标准、仲裁适用的实体法标准、仲裁员国籍标准在当今世界各国均有所体现。以《纽约公约》为代表,仲裁地标准更符合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实践的潮流。本规定第二条明确以仲裁地及仲裁程序规则为标准来判定,即有关常设仲裁机构及临时仲裁庭在台湾地区按照台湾地区仲裁规定就有关民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此前最高院出台规定,国际商会在香港作出的裁决视为香港裁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也是按照仲裁地标准来认定裁决的国籍。
 
【看点三】“仲裁判断”是表述习惯问题
 
        大陆和台湾在法律术语用词习惯上存在许多不同。“Arbitral Award”在大陆被叫作仲裁裁决,在台湾被叫作仲裁判断。“Arbitrator”在大陆被称为仲裁员,在台湾被称为仲裁人。本规定的起草,尊重了台湾的表述习惯。有兴趣的读者,可以通读台湾“仲裁法”全文。
 
【看点四】认可和执行可分开申请
 
        虽说本规定使用并列词汇修饰“认可和执行”,但是,认可和执行可以分开申请。仲裁请求也可能像诉讼请求那样,分为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如果涉及到确认之诉,举个例子,确认合同有效或者无效,则仲裁裁决通常不涉及到执行问题。因此,该规定允许认可和执行分开。此外,如果只是作为证据适用的场合,为增加证据证明力,仅需申请认可台湾仲裁裁决。
 
【看点五】管辖法院,“先到先得”
 
        根据该规定第四条,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当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情形下,该规定采取“先到先得”的办法,由最先立案法院管辖。
 
【看点六】法官见证签授权,免公证认证手续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授权委托书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除外。本条真正体现了司法为民。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港澳台事宜参照涉外规定适用,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然而,公证认证手续通常需要较长的办理时间,且花费较大。本条规定在坚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这一原则下,在除外条款中增加了法官见证这一便民措施。
 
【看点七】保全申请,有法可依
 
        该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认可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看点八】一事不再理
 
        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在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起诉的,不予受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亦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看点九】撤诉自由
 
        在国内民事诉讼规定中,当事人撤诉,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而本规定第十二条赋予当事人完全的处分权,在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
 
【看点十】审查期限:两个月
 
        该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审查期限。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决定予以认可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决定不予认可或者驳回申请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按有关规定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看点十一】不予认可理由同《纽约公约》,但增加不得违反一个中国等基本原则的规定
 
        该规定第十四条列明了不予认可仲裁裁决的几种情形。经仔细比对该规定第十四条的内容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内容,除表述不同外,二者在实质内容及顺序方面,完全一致。但需要注意的是,出于大陆和台湾特殊关系考虑,本规定在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中增加了不得“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的规定,相比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将“一个中国原则”放在第四条的安排体例,该规定显然更加合理、便于执行。
 
【看点十二】按规定缴纳诉讼费
 
        该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相关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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