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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仲裁员选定方式大盘点

来源 : 环中商事仲裁 发布时间 : 2015-06-16 19:08 点击 :
导读
 
       仲裁机构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案件审理最终还是由仲裁员及仲裁庭负责。不同的仲裁员,尤其是首席仲裁员,各自教育背景和实务经历存在差异,这也导致仲裁案件的庭审风格存在差异。因此,选择谁作为仲裁员,仲裁庭如何组成,对当事人而言,至关重要。本文考察了几种不同的仲裁员的选定方式,并作出简要评论。需要注意的是,仲裁员的选定,不同语境下,有时用指定、委任、指派、任命等类似词汇,为行文方便,除上下文另有说明,本文统一使用选定一词。
 
        一、当事人选定
 
       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本原则,在仲裁员选定方式上,也是如此,在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中,大多数仲裁规则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或委托选定一位首席仲裁员。
 
       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从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第十九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选定并经仲裁机构确认
 
       虽然仲裁机构一般都有自己的仲裁员名册,但是,很多仲裁机构推行开放名册制度,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名册外的专业人士担任案件的仲裁员;一些仲裁机构则没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册。通常做法是,当事人进行提名,仲裁机构再进行确认,提名经过确认即为有效指定。仲裁机构通常情况下都会同意确认由当事人提名的人选担任案件的仲裁员。
 
        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约定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上述人士经北京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13)第三节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在仲裁通知或对仲裁通知的回复中提名一位仲裁员。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提名,均须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确认。《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12)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由三人仲裁庭解决争议,每一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在其申请书或答辩书中提名一名仲裁员以供确认。
 
       三、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或双方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时,有的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机构来指定仲裁员。当然,不少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仲裁机构代为指定仲裁员。
 
       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否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二十七条第(四)规定,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指定机构指定仲裁员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下称,“UNCITRAL仲裁规则”)的第六条规定了指定机构(Appointing Authority)。指定机构是指,争议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由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指派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指定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行使这一职责的前提是当事人无法就独任仲裁员的约定达成一致或者经当事人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无法就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
 
       由指定机构负责指定仲裁员前,首先要看当事人是否就指定机构由谁担任这一事宜达成一致,如果没有,一方当事人可随时提名一个或数个机构或个人来担任指定机构,包括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如果在其他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提名后30天内,各方当事人就选择指定机构达成约定,则由该共同选定的人选担任指定机构。如果各方当事人未能在收到提名后30日内选择好指定机构,或者各方当事人选定的指定机构拒不作为,或者指定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指定或未作出决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常设仲裁院秘书长指派替代指定机构。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形下,秘书长不是直接指定仲裁员,而是指派“指定机构”,再由经过指派的“指定机构”来负责仲裁员的指定事宜。
 
       在仲裁程序方面,通过指定机构来指定仲裁员, 与其他指定方式相比,多了一个环节,但能在较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五、由仲裁员选定首席仲裁员
 
       当两名边裁选定完成后,在如何选定首席仲裁员方面,不少仲裁规则均规定由两名边裁选定首席仲裁员。例如,UNCITRAL仲裁规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指定三名仲裁员的,每一方当事人应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应由已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选定,担任首席仲裁员。两名仲裁员未就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约定的,应由指定机构指定首席仲裁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13)第8.1条也作类似规定。如果两名仲裁员未能在30天内选定首席仲裁员,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指定首席仲裁员。
 
       由两名仲裁员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模式,有利于提高仲裁庭的效率,一方面,首席仲裁员负责主持和驾驭仲裁程序,具有主导性;另一方面,首席仲裁员由两名边裁指定,他们共同组成的仲裁庭有助于案件的审理,这一点在两名边裁达成一致指定首席仲裁员时就形成了基础。
 
       六、由法院指定仲裁员
 
       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未选定仲裁员时,可以申请法院指定。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规定,如委任协议未进行或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后,可以申请法院作出委任仲裁员的指令,德国、奥地利、荷兰、瑞士等也有类似规定。【引自林一飞著《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务》第175页】。
 
       七、多方当事人案件中的仲裁员选定
 
       多方合同或多方当事人仲裁案件中,仲裁员选任方式,有其特殊之处。通常有如下几种方式:(A)联合指定,即申请方与被申请方,各方(无论有多少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指定仲裁员。(B)其他人指定,即所有当事人都不得自行指定仲裁员,而由仲裁机构或法院代为指定所有仲裁员。(C)有限范围指定,所有当事人在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中对其可以接受的(或不可以接受的)仲裁员确定一个范围,然后由仲裁机构按照各当事人所确定的范围进行综合考虑以指定仲裁员。(D)各自指定,所有仲裁当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
 
       在联合指定的方式下,如果申请方或者被申请方就指定仲裁员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时,一些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机构来指定仲裁庭的全部成员。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各方共同选定或各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并从中确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12)第十二条第八项也作类似规定。多方当事人未能按照规定共同提名仲裁员时,且各当事人之间不能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则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任命仲裁庭全部成员并指定其中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同等待遇有助于公平的实现,这种做法,对参与仲裁的各方、各当事人都是公平的,至少他们处于同一起跑线,强制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方的利益。
 
       八、小结
 
       在实务中,如何选定仲裁员,对当事人利益攸关。仲裁的好坏,实际上就是取决于仲裁庭。指定仲裁员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而了解各种选定方式,有助于争取选择仲裁员。在我国仲裁实践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协议共同指定一位首席仲裁员的情况并不多见,通常都因为无法达成协议,而委托或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界的圈子不大,如果综合仲裁员的口碑、背景、专业、发表的文章和专著、会议发言,甚至是私底下就某些问题的意见和看法,有助于仲裁员的选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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