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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裁判规则梳理(上)(2015最新整理)

来源 : 环中商事仲裁 发布时间 : 2015-06-14 18:06 点击 :

导读

仲裁协议是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行使仲裁管辖权的前提。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402项为此单设“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由。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首先需要区分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这直接关系到法律适用。国内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国内法。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首先适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约定的适用法律(非指对整个合同准据法的约定);如无约定,适用仲裁地法律;如仲裁地不明,适用法院地法。适用我国法律时,具体认定的主要依据是仲裁法第十六条(积极要件)和十七条(消极要件)。

尽管众多仲裁机构都提供了示范仲裁条款,然而现实中的仲裁条款千奇百怪,引发争议的各方理解也不一致,在运用法律判定其效力时面临复杂性。环中仲裁团队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数据库中查询了有关“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相关案例,从众多案例中提炼出裁判规则,供实务界人士审阅参考。

 

【规则详解】

1. 中国法律目前认可机构仲裁,但不认可临时仲裁,而联合国贸法会(UNCITRAL)1976版仲裁规则最初就是为临时仲裁所设,那么,约定在中国境内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该类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案例索引: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与英威达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2)浙甬仲字确字第4号。

仲裁条款:The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at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Trade Arbitration Centre (CIETAC), Beijing, P.R. China and shall be settled according to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s at present in force.【中文翻译版:仲裁应在中国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心(CIETAC)进行,并适用现行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裁判要旨:宁波中院认为,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使用了“take place at”的表述,虽然该短语之后的词组一般被理解为地点,但是按照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目的的解释方法,可以理解为也包括了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因此,本案所涉的仲裁条款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逸盛公司关于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实务要点:当事人约定在中国境内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核心问题是看仲裁协议中的措辞是否足以明确表明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机构。

(1)如果只是约定CIETAC作为appointing authority,则CIETAC的功能是指定机构,行使UNCITRAL仲裁规则下指定仲裁员的职能,并非是仲裁机构,则双方约定的为临时仲裁;

(2)如果措辞为“refer to CIETAC”或“be submitted to CIETAC”,则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非常明确,则双方约定的为机构仲裁;

(3)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其他的表述,该等表述具有解释的空间。上述案件的法院就对“take place at CIETAC”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认为双方明确了仲裁机构。

此外,如果措辞为“administered by CIETAC”,也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如果同时约定administer和appointing authority,下述关联案例认为该仲裁条款有效。

关联案例:2015年3月12日上海二中院裁定下述仲裁条款有效。“双方同意通过有约束力的仲裁解决所有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仲裁由三名仲裁员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地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仲裁语言为英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应主持(administer)仲裁并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要求仲裁员指定机构(appointing authority)行动时充当仲裁员指定机构。……。”

 

2.约定“仲裁委员仲裁”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约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上海仲裁,仲裁机构是哪个?

案例索引: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埃派克森微电子(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2号

仲裁条款:“解决纠纷办法:1、双方协商解决。2、依照有关法律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仲裁,仲裁地在上海,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裁判要旨:深圳中院认为,首先,由于我国不承认自然人仲裁,《合同》第八条表述中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虽然少了“会”字,但从仲裁机构的明确性和唯一性来看,可以推断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因此足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其次,双方约定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在上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仲裁案件并在上海开庭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因此,深圳中院对国民技术公司提出的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仲裁条款表述存在笔误,但可以推断出双方约定了仲裁机构,则认定为有效,但为避免不必要的冲突,还是建议当事人将仲裁机构约定准确。仲裁地可以与仲裁机构所在地不一致。双方约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约定仲裁地为上海,不应解释为由在上海的其他仲裁机构受理。

 

3. 约定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是否指“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事项是否超出了仲裁条款的约定范围,是否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范围?

案例索引: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4)三中民特字第08427号。

仲裁条款: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公司”)与北京榆构有限公司(简称“榆构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分为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第19.1条是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第22条则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专用条款第第18.1款亦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即,"在根据合同通用条件第19.1款规定协商不能解决争议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下列第(1)程序裁决解决:(1)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2)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争议焦点:中建公司以仲裁事项超出了专用条款第18.1条规定的范围为由,请求确认其与榆构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中建公司认为,专用条款第18.1条只适用于不可抗力情况下的争议解决。榆构公司提交仲裁的事项属于欠款争议,并非不可抗力,不属于专用条款第18.1条约定的仲裁范围。

裁判要旨:北京市三中院认为:(1)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涉案仲裁条款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即"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即"北京仲裁委员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2)关于中建公司主张的涉案仲裁条款只适用于不可抗力,而不适用于榆构公司关于支付欠款的仲裁事项的主张,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榆构公司提请仲裁的事项是否超出了仲裁条款的约定范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实务要点:(1)仲裁条款表述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可推定为“北京仲裁委员会”。(2)仲裁协议的有无、仲裁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等与效力因素无关的争议,不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范围。

 

4. 担保保证书中约定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法院提起诉讼,而借款合同又约定了仲裁方式,在这种情形下,因担保保证书引发的争议,是通过诉讼还是仲裁解决?

案例索引:东莞市百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廖海腾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93号。

仲裁条款:《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皆应将争议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裁决为终极裁决。” 《担保保证书》第七条约定,“若因本担保书引起纠纷,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背景简介: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保证人东莞百盛公司与债权人廖海腾根据《担保保证书》而引起的纠纷。保证人东莞百盛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确认《担保保证书》第七条仲裁条款无效,理由是: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保证人东莞百盛公司出具的《担保保证书》约定由法院管辖,保证人东莞百盛公司与债权人廖海腾发生的纠纷应当由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深圳中院认为,涉案《担保保证书》第七条约定“若因本担保书引起纠纷,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却是仲裁,不是诉讼,所以《担保保证书》第七条没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因此,涉案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实务要点:主合同与从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内容一致,能够很大程度上减少争议解决的成本。如果在一份协议援引另一份协议的仲裁条款时,表述必须十分准确,减免不必要的歧义与冲突。

 

5. 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达成和解,签订和解协议,但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能否依据和解协议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后续会议纪要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新约定,是否意味着修改了此前和解协议的仲裁条款?

案例索引:祐辉国际有限公司、新沂市良晨工贸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4)徐商仲审字第6号。

仲裁条款

2011年和解协议书第七条“争议的解决”部分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优先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经协商仍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2013年会议纪要第二条约定:乙方(祐辉公司、平祥公司)认为甲方(中纺公司)没有履行赠与合同、合资合同、和解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提出返回赠与资产及在甲方(中纺公司)名下的新沂中纺公司51%的股权,并要求甲方(中纺公司)赔偿由此给乙方(祐辉公司、平祥公司)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祐辉公司、平祥公司)通过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

2014年会议纪要第一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决双方争议要以2011年1月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为基础,本着合法、合情与合理额度原则,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第二条约定:针对乙方(祐辉公司、平祥公司)原提出的撤销赠与合同及赠与资产返还问题,甲方(中纺公司)对乙方(祐辉公司、平祥公司)拟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前述问题不持异议。

裁判要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包含明确的仲裁事项及具体的仲裁机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祐辉公司、良晨工贸公司、平祥公司、李北平)、被申请人(新沂中纺公司、中纺公司)对涉案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亦均不持异议,因此涉案编号为NOA2010-12-31的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为合法有效,对申请人、被申请人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两份会议纪要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所针对的事项均为“撤销赠与合同及返还赠与资产”,因此涉案两份会议纪要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并未改变涉案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中纺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项为转让股权、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等,均系涉案和解协议书中约定仲裁的事项,而非涉案两份会议纪要中争议解决条款所针对的“撤销赠与合同、返还赠与财产及股权”等事项,和解协议书(编号为NOA2010-12-31)第七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实务要点:和解协议的仲裁条款,只要满足仲裁法规定的有效要件,则为有效。后续会议纪要对此前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修改时,要考虑修改前后所针对的事项范围是否一致。如仲裁事项范围不一致,则并未起到修改此前争议解决方式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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