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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中院:外资所单方盖章的尽调服务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如何

来源 : 环中商事仲裁(ID:HZ-Arb) 发布时间 : 2016-01-13 12:39 点击 :
       导读
       律师与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磋商代理合同,但并未最终书面签署合同。而律师则根据当事人的指示提供了与之相关的法律服务。代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存在?律所能否根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要求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是否存在仲裁协议这一问题是否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
        一、索引
        裁定文号:(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32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日期:2015年12月8日
        当事人: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山西燃气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年利达律师事务所(LINKLATERS LLP)
         二、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山西燃气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申请称:请求法院确认年利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年利达律所)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山西燃气拟收购中澳煤层气能源有限公司股权及认购其新股项目尽职调查第一阶段法律顾问聘任协议》、《山西燃气拟收购中澳煤层气能源有限公司股权及认购其新股项目尽职调查第二阶段法律顾问聘任协议》(以下共同简称《聘用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年利达律所承担。
        2011年9月,山西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系燃气公司原股东)(以下简称山西电力)启动收购中澳煤层气能源有限公司(SINO GAS & ENERGY HOLDINGS LIMITED)(以下简称“SGEH”)项目,因项目需要,与年利达律所接洽,商谈项目国际法律服务的相关事宜。之后,年利达律所接受山西电力的口头委托,担任前述项目的法律顾问。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年利达律所按照山西电力的指示、委托,从事了收购SGEH项目的相关法律服务工作。2011年12月,年利达律所与山西电力就前述项目的聘用协议内容进行了洽谈,并洽谈了法律服务费用事宜,但双方未正式签署聘用协议。2012年、2013年期间,山西电力安排燃气公司与年利达律所签署前述项目的聘用协议,但在该洽谈前述项目聘用协议的工作过程中,燃气公司进行了重组,新股东(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加入,在最后的签署过程中,燃气公司决策层基于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考量,最终未能同意代山西电力与年利达律所签署聘用协议。2015年5月,年利达律所以其单方盖章的聘用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为依据,将燃气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6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正式受理了年利达律所的仲裁申请,仲裁案件编号为SC20150627号,并定于2015年10月28日首次开庭。
         三、申请人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和被申请人的答辩
       (一)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燃气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申请人系企业法人,有独立于股东之外的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的债务,非特定情形不能由燃气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本案项目的委托合同,无论其成立与否,均因燃气公司并非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对燃气公司无法律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须以书面形式达成,而在本案中,燃气公司并未在年利达律所提供的聘用协议上书面签署,故无论年利达律所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均因没有书面仲裁协议,而致该聘用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没有法律效力。燃气公司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
        1、燃气公司不是协议项目的委托人。
        2、在年利达律所与本案所涉及项目的真正委托人山西电力公司双方协商将本案所涉及项目的委托人主体变更为燃气公司的过程中,并未经燃气公司同意。因此年利达律所与山西电力间关于变更项目委托人的约定无效,对燃气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实际上双方之间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所以不存在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二)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年利达律所答辩称:本案诉争的仲裁协议在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且有效。年利达律所认为:
         1、本案的两份聘用协议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经多轮协商达成的。我们认为6月8日发给燃气公司的电子邮件内容是要约,6月18日燃气公司的回复要求年利达律所签订聘用协议后再寄给燃气公司签署,构成承诺。仲裁条款是通过邮件达成的,并不是通过行为或者其他方式达成的
        2、合同成立的时间是从6月18日开始的。燃气公司在6月18日的承诺中明确要求年利达律所立即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并要求被申请人开增值税发票、负担收取律师费的增值税,这均说明燃气公司不以其在聘用协议上签字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已纯粹是一个形式问题,即合同书的签定已经弱化为合同成立的证明,而不是为了成立合同。
         综上,本案的仲裁条款系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以书面协议达成,燃气公司认为双方间不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与事实不符。
 
         四、北京四中院的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燃气公司并未提出仲裁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本案中,虽然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确认年利达律所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山西燃气拟收购中澳煤层气能源有限公司股权及认购其新股项目尽职调查第一阶段法律顾问聘任协议》、《山西燃气拟收购中澳煤层气能源有限公司股权及认购其新股项目尽职调查第二阶段法律顾问聘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但根据其申请书的内容及在法庭询问时的陈述,可以确认燃气公司实际是要求确认其与年利达律所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的审查范围,而是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燃气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驳回山西燃气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五、环中评论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总结:
        1.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由此,可以认为,没有仲裁协议与仲裁协议无效虽然有重合的部分,但并不完全一致。区别于一般的合同效力规则,仲裁法第16至19条,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条至第10条规定了仲裁协议这一特殊协议的效力判断条款。
       2.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是不是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同法院的做法似乎有所不同。持肯定观点的法院倾向于认为,判断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是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前提,法院就此问题进行裁判,有利于管辖权的确定,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后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节省司法资源。持否定观点的法院则认为,判断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可能会涉及对案件实体的审理,而该问题应当由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授权的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做出决定。而仲裁庭在判断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时一般都会比较审慎,毕竟该问题属于司法审查的重点问题。
        3.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该规定,律所提供了义务,客户接受,表明合同成立。然而,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而且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有书面形式的要求,能否通过合同主体义务的履行,表明未通过书面方式签订的仲裁协议也随之成立,这一问题在实务界仍然存在争论。但,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适度突破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似乎已经成了一种可行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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