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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与现行规则具体修改内容的

来源 : 舒梅律师在线 发布时间 : 2015-06-07 11:10 点击 :
 
征求意见稿与现行规则具体修改内容对照表
现行规则 征求意见稿 主要修改内容 修改理由或依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北京仲裁委员会
(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北京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一条 北京仲裁委员会
(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北京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款“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其中“仲裁庭的秘书”修改为“案件秘书”
 
 
秘书工作从案件受理以后就已经开始,如果仅表述为“仲裁庭的秘书”,不足以涵盖秘书的全部工作阶段
第二条 本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二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该规则规定的管理职责。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四)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1)将第二条增加了标明条款顺序的序号;
(2)在第一款后面增加一句话,内容为“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该规则规定的管理职责”;
(3)新增第三款内容,明确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在推进程序方面享有一定的裁量权;
(4)新增第四款内容,强调参与仲裁的各方在适用规则方面负有诚信合作的义务
 
(1)现行规则仅规定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但是没有规定如果适用其他机构的仲裁规则,一些管理性质的职责,由哪一个机构行使,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2)仲裁程序本身需要高度的灵活性,仲裁规则既不可能也不需要对所有程序事项加以规定,这个时候需要赋予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推进仲裁程序的权利;(3)规则在适用过程中会遇到一些解释和理解的问题,这时需要参与仲裁的各方以诚信、善意与合作作为出发点,本次修改明确这一点以起到倡导的作用
 
第三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三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无修改内容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它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四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新增第三款内容,明确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尽量从宽理解和定义“书面形式”已经成为业内的主流意见,此次借鉴贸法会仲裁规则的内容,进一步扩大“书面形式”的认定范围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应单独判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在“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后面增加一句“其效力应单独判断”,将“合同成立”调整到前面表述
 
仅表述仲裁协议独立存在,还不够完整,应当强调和突出“仲裁协议的效力单独判断”这一核心问题。后面的调整是基于表述通畅以及更加强调的目的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第六条  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会或者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1)标题由“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修改为“管辖权异议”;
(2)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程序进行;
(3)删除原第三款内容;
(4)对原第四款进行修改,明确“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同时明确仲裁庭关于管辖权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不再强调中间裁决的形式。
(6)新增第五款,明确没有管辖权情况下,案件如何处理
(1)“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不能涵盖管辖权异议的各种情况,将标题调整为“管辖权异议”可以使标题和内容更加一致;
(2)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程序是否中止在实践中一直有争议,现行规则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一些当事人会误以为程序中止,所以很容易错过选定仲裁员的期限。此次修改予以明确,以提示当事人及时行使相应的权利;(3)删除原第三款内容是因为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所以规则中不再重复;(4)现行规则规定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本会或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可以就管辖问题作出认定,但是没有明确仲裁机构主要是仲裁庭主动认定案件管辖权的权利,故此次予以修改。同时,不再强调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以中间裁决方式作出,而是规定为可以在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这样更加灵活;(5)现行规则没有明确规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认为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案件如何处理,此次修改予以明确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七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它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它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三)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
(1)删除了第一款“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中的“下列文件”;(2)第一款第3项“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修改为“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3)将原第(二)款内容分为两款表述,并明确“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以及“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
(1)征求意见稿已将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给予扩大化的解释和定义,所以不再强调应当提交“文件”材料;
(2)现行规则第一款第3项“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其中“证据来源和证据清单”的问题属于提交形式上的要求,故调整在“证据提交”条文中进行规定;“证人姓名和住所”文字则予以删除,证人证言本身属于证据材料的一种,不再予以特别强调;
(3)实践中有一些请求涉及确认之诉或者行为请求,没有具体争议金额,故此次修改明确本会有权确定争议金额或仲裁费用,同时明确了当事人提出缓交仲裁费用的申请,但是未能在申请的缓交期限内交齐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撤回仲裁申请。明确这些情形,既为本会处理相关问题提供了依据,同时也增强了当事人对于相关问题如何解决的预期
 
第八条  受理
(一)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章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补正。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八条  受理
(一)收到仲裁申请后,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正,未补正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1)将“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受理,修改为“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
(2)明确当事人不补正仲裁申请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1)由于预交仲裁费用是受理案件的前提,所以将受理的时间期限由“收到仲裁申请之日”改为“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更具有可操作性;
(2)明确当事人不补正仲裁申请的后果,增强当事人对于后果的预期
第九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 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九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 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无修改内容  
第十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1.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它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它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1.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1)将第一款第1项第(2)点“答辩要点”修改为“答辩意见”;
(2)将第一款第2项“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修改为“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1)“答辩要点”的提法在实践中容易引起歧义,故修改为“答辩意见”;(2)第二处修改理由同第七条的修改理由(2)
第十一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七条的规定。
(三)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10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四)申请人按照本章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五)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它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第十一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交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的必要性、逾期提交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三)反请求的提交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四)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10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五)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六)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明确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原第二款到第五款顺延 现行仲裁规则仅规定了逾期提交反请求时有权决定是否受理的主体,没有明确是否受理的考虑因素。此次修改从增强程序透明性和可预期性的角度作出调整,明确考虑的因素,一方面可以使仲裁机构和仲裁庭行使决定权利时更加规范、透明;另一方面,也可以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
第十二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第十二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予以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予以受理。
(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将现行规则内容进行调整后分为三款内容表述,明确当事人变更请求或反请求的权利,同时明确如果变更过于迟延影响程序正常进行,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变更 (1)现行规则只是规定当事人变更请求或反请求应当采取的形式,没有明确当事人享有变更的权利,故从进一步明确当事人权利的角度出发,此次予以修改;
(2)现行规则没有明确是否接受变更的考虑因素,此次修改予以明确,以增强程序的透明性和可预期性,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
  第十三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交、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三)仲裁庭组成后,新提出的仲裁请求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四)上述仲裁请求获得受理后,各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身份不发生变更。
新增条文,明确了多方当事人之间相互提仲裁请求的权利以及一些具体操作问题 实践中一些比较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两方以上时,相同身份当事人的诉求和利益也并不完全一致,故参考ICC2012年仲裁规则增设“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条款,以满足这些案件当事人之间相互提出仲裁请求的需求
 
第十三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它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第十四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条文序号有变化,内容无修改  
第十四条  财产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证据保全
(一)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外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当事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以及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将现行规则第14条和第15条整合为一条,并且增加了“行为保全”和“仲裁前保全”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作出的相应调整,使仲裁当事人通过司法的保障更好的维护和实现权利
第十六条  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无修改内容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七条  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十七条  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无修改内容  
第十八条  仲裁员的确定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五)当事人选择居住在北京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六)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它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十八条  仲裁员的确定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四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代该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
(五)当事人选择居住在北京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六)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1)第(二)款“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其中“一至三名”修改为“一至四名”;
(2)第四款最后“由主任指定仲裁员”,修改为“由主任代该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
 
(1)如果候选名单推荐七名仲裁员,各自选择三名就会有漏洞,所以修改为“一至四名”;
(2)多方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仲裁员的情况下,有一些机构的规则规定了全部指定的做法,所以为了避免歧义,强调主任只是代未能共同选定的一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而不是指定仲裁庭全体仲裁员
 
第十九条   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通知当事人。秘书在组庭后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十九条   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通知当事人。秘书在组庭后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无修改内容  
第二十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章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四)、(五)、(六)款的规定。
(五)当事人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章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四)、(五)、(六)款的规定。
(五)当事人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款中“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在“怀疑”前加上“合理”二字 为使表述更加准确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但本章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 除上述第(五)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回避
(一)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二)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0日内提出。但本章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 除上述第(五)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并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八)在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案件程序正常进行
(1)删除现行规则第一款规定中援引法律规定的内容,修改为“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2)明确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0日内提出回避申请;
(3)明确主任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时,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4)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款,明确“在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案件程序正常进行”。
 
(1)现行规则第一款属于援引《仲裁法》的内容,而《仲裁法》的这一规定有比较明显的诉讼法痕迹,此次予以调整,不再直接引用,明确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即可;
(2)现行规则规定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但是没有规定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如何处理,此次予以完善;
(3)明确主任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就仲裁员回避说明理由,可以更加灵活的处理相关问题;
(4)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案件程序是继续进行,还是应当中止,当事人一直有不同理解。从多数机构的规定看,都是不受影响。所以此次予以明确,一方面使继续进行程序有规则依据;另一方面,也使当事人对程序的安排有所预期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三)本会根据第(二)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日内发送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必要, 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主任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三)主任根据第(二)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5日内,本会将重新组成仲裁庭通知发送当事人;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1)将“本会”更换仲裁员调整为“主任”更换仲裁员;
(2)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日内发送当事人”调整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5日内,本会将重新组成仲裁庭通知发送当事人”;
(3)将“仲裁程序”调整为“审理程序”,并明确仲裁庭有权决定审理程序重新进行的范围
(1)指定仲裁员的权利由主任行使,更换仲裁员的权利也应当属于主任,现行规则表述为本会并不准确,所以进行调整;
(2)重新组庭后向当事人发送的应当是“重新组庭通知”,而不是“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所以予以调整;
(3)重新组庭后,可以重新进行的不是整个仲裁程序,而只是仲裁庭组成之后的审理程序;同时,实践情况很复杂,有些审理程序需要重新进行,有些审理程序不需要重新进行,所以需要明确仲裁庭有权决定重新进行的范围
第五章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二十三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无修改内容  
第二十四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机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情形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保密义务的例外情形里,加上了“涉及第三人商业机密”以及“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情形 虽然仲裁程序中非常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也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增加规定例外条款可以更好的应对复杂的现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仲裁地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将该条文调整到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中 仲裁地只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才有讨论的意义,因此调整到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规定
第二十六条  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也可以在其它地点进行。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其它地点开庭的,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二十五条 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条文顺序有变化,内容无修改  
第二十七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它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庭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以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
1.案件的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3.案件的仲裁庭组成均相同。
(二)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1)对该条文的表述重新进行了调整;(2)增加规定“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调整表述是为使条文内容更加便于理解和操作,赋予仲裁庭根据情况推进合并审理案件的权利,以增强“合并审理”在实践中适用的操作性
  第二十七条  合并仲裁
(一)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其他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本会认为必要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二)案件合并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以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身份确定;未出现在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可以经与其他方当事人协商后加入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如协商不成,则以独立当事人的身份加入合并后案件的仲裁程序。独立当事人在本规则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参照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确定。
(三)如果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尚未组成仲裁庭,独立当事人可以与全部申请人或全部被申请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但需要征得全部申请人或全部被申请人同意。任一独立当事人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上述事宜与相应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由主任指定仲裁庭全部仲裁员。
(四)在决定是否进行上述合并时,本会将考虑相关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情况、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案件的程序进行情况以及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案件仲裁员的指定或者选定等情况。
新增条文,规定了合并仲裁的相关问题 “合并仲裁”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有比较大的争议,但是从实践看,确实有一些争议如果运用合并仲裁的手段,将会取得比较好的解决效果,而且有不少机构的规则也都规定了合并仲裁,故此次修改也予以增加
第二十八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 应当在开庭5日前提出;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限制。
第二十八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将于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限制。
 
(1)将“经双方当事人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修改为“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2)明确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相应的期限限制
(1)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享有推进程序的决定权,所以在变更开庭时间方面,强调仲裁庭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以突出对当事人权利的重视;
(2)规定延期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限制,主要是考虑实践中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开庭延期的情况并不少见,延期后再按照提前10天通知的要求去操作,会导致仲裁程序拉长,也显得非常的不灵活。由于在第一次开庭通知以后,当事人对于仲裁庭将要进行开庭审理的安排就已经很清楚,已经有时间做必要的准备。所以没有必要再给一个10天的提前通知时间,故予以调整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况下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视为撤回反请求”修改为“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现行规则中规定申请人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与之相对应,被申请人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后果也调整为“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使双方在规则中的权利表述保持相同
第三十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它语言的译本。
第三十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除外。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第八章另有规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1)明确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时,如果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接受;
(2)对证据材料提交的一些形式要求重新做了规定
现行规则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实际上从另一方面也表达了仲裁庭也有权接受,但是由于没有明确,所以实践中会导致一些争议,所以此次明确如果仲裁庭认为必要,也可以接受逾期证据
  第三十一条  证据核对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就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工作。
(二)仲裁庭可以委托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新增条文,明确证据核对的程序,以及秘书接受仲裁庭委托可以组织证据核对程序 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属于一项核对工作,并不涉及就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等问题的意见,证据核对是实践中比较占用庭审时间的一项工作,如果单独安排时间进行核对可以节约很多庭审时间,对当事人和仲裁庭都有好处。同时考虑到只是就表面一致性进行核对,所以由秘书组织进行可以节约仲裁庭的时间。实践中也这样操作过,此次予以明确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由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1)标题由“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修改为“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2)将仲裁庭调查取证的条件由“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修改为“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
(3)明确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1)仲裁程序中更多强调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因此仲裁庭调查取证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为前提,同时针对一些特殊情况,也应当赋予仲裁庭在当事人不申请的情况下主动调查取证的权利,现行规则的规定过于简单,故此次予以调整;
(2)现行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没有强调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应当让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故此次予以修改
第三十二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财产或其它物品。
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它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报告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六)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
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六)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本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
 
将“鉴定部门”、“鉴定专家”统一修改为“鉴定人”;将“鉴定报告”修改为“鉴定意见” 为使表述更加准确和统一
第三十三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
第三十四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确定案件审理日程表,有权采取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
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采取上述审理措施。
 
 
对该条文内容重新进行了设计,列举了几种常用的审理措施 现行规则第三十三条审理措施的规定,原本是为了强化仲裁庭推进程序的权利,但是由于规定的情形过于具体,使用的措辞又有些歧义(比如交换证据),导致实践使用中产生了不必要的疑问。实际上,审理措施的规定仍然十分必要,恰当的审理措施的采用,有助于仲裁庭提高审理效率,高效解决争议。同时,这些审理措施本身也是仲裁区别于诉讼、体现仲裁特性的地方。为了应对实践中各种可能的复杂情况,审理措施的规定应当尽可能灵活、原则、包容性大一些,以便赋予仲裁庭操作的空间
第三十四条  质证和认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它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五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将现行规则第34条“质证和认证”调整为两款条文,一款为“质证”,一款为“证据的认定”;质证条文中,将“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修改为“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 (1)质证和认证分别规定,更加清晰;
(2)“证据交换”由于在诉讼中有特别的定义,所以仲裁规则中尽量避免使用,以免引起歧义,因此调整为“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  证据的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删除现行规则中关于认定证据的一些具体规则,仅从原则上明确仲裁庭有认定证据的权利,以及仲裁庭认定证据的考虑因素 仲裁庭认定证据的规则应当有别于诉讼,应当更加体现仲裁程序的灵活性。因此征求意见稿中特别强调仲裁庭在证据认定方面具有更大的裁量权,这样也更加符合仲裁制度的特性。
第三十五条  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三十七条  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条文序号有变化,内容无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八条 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条文序号有变化,内容无修改  
第三十七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三)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已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 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已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 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同意,本会可以聘请速录人员对开庭情况进行记录,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或者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
增加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同意,本会可以聘请速录人员对开庭情况进行记录,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或者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 增加速录规定,可以满足一些案件当事人对庭审记录的特殊需要,也是本会为增强庭审程序透明性的一个重要举措
第三十八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申请仲裁后, 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
(二)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或者全部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四十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申请仲裁后, 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如有)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撤销案件的情况下,本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四)除上述情况外,因为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1)明确了当事人有权撤回请求或反请求;(2)明确了案件撤销的情形以及相关费用如何处理;(3)明确了本会和仲裁庭在一定特殊情况下主动撤销案件的权利 该条的修改主要是出于程序周延的目的,同时对一些问题,包括撤销案件情况下费用的处理等作出明确规定,可以增加当事人对一些情况的预期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 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它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 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进行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30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五)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规定了调解书的补正问题,原第四款顺延 仲裁法没有规定调解书的补正制度,因此大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只规定了裁决书的补正制度,而没有规定调解书的补正制度。这在实践中已经带来一定的问题,因为调解书当中文字或计算错误也不能绝对避免。实际上仲裁法没有规定,并不妨碍仲裁规则进行规定,故此次修改予以增加
第四十条  单独调解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者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向本会申请由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四十二条  独立调解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者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的规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申请由调解员进行调解。
将标题由“单独调解”修改为“独立调解”,将调解规则明确为本会调解中心的调解规则;将调解机构明确为本会的调解中心 “独立调解”表述更加准确和形象;本会目前已经成立调解中心,故对相应的表述做出修改
第四十一条  仲裁程序中止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四十三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一)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特殊情况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
(二)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恢复仲裁程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
明确了仲裁程序中止的各种情况,增加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不反对情况下的中止事由。同时增加规定程序恢复的内容,并明确程序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审限里 关于仲裁程序中止,现行规则的规定比较简单,不能涵盖实践中的各种情况,而且只规定了中止,没有规定恢复的内容。所以此次予以修改
  第四十四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被本会解聘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及主任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新增条文,明确了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的内容 主要是为了应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符合效率原则
第六章  裁决 第六章  决定和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其它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所涉及到的程序问题或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问题或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明确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所涉及到的程序问题或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现行规则只是写明了作出程序决定的议事规则,没有明确仲裁庭作出决定的权利,此次为强调仲裁庭的这个权利,予以增加
第四十三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六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条文序号有变化,内容无修改  
第四十四条  仲裁裁决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本会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六)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争议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四十七条  裁决的作出和形式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本会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1)将现行规则第四十四条“仲裁裁决”调整为三个条文,即“裁决的作出和形式”、“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裁决的效力和履行”。(2)删除现行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内容 (1)将条文进行拆分使表述更加清晰,也有利于突出不同条文的重点。(2)现行规则规定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但实际上对于仲裁员拒绝出具不同意见的处理应当属于仲裁机构管理仲裁员的范畴,在仲裁规则中规定并不合适,所以予以删除
  第四十八条  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二)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三)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或中间裁决,不履行部分裁决或中间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明确了“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的具体适用情况 为使相关概念更加清楚,更加便于当事人理解
  第四十九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明确了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裁决书内容,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如不履行,对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为了强调裁决的效力,突出裁决可直接强制执行的法律强制力,消除一些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疑虑
第四十五条  裁决确定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它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等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当事人有本规则二十一条第()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则的情形导致案件审理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
(1)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强调当事人原因导致程序拖延的,仲裁费用的承担不受第二款规定限制。原第三款顺延;
(2)将原第一款和原第三款中的其他费用或合理费用进行了列举式说明
(1)实践中对于一些当事人主观故意导致程序拖延的情况,仲裁庭并没有有效的约束机制,缺乏相应的惩戒后果,不利于程序的顺利高效推进。所以增加规定这一款,以对当事人有所提示、警示;(2)对费用进行列举可以更好的方便当事人明确可能承担的费用或者可以请求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裁决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一条  裁决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参照适用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明确裁决的补正参照的规则依据 为使规则内容更加周延
第七章简易程序 第七章简易程序    
第四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仲裁费用予以减收。
(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五十二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仲裁费用予以减收。
(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四)本规则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中对简易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第八章的有关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明确国际商事仲裁特别规定中对简易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第八章的有关规定 对规则内容重新进行了调整,将国际商事简易程序部分由现行规则规定在“简易程序”部分,调整到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中进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将第二款“主任应当立即指定独任仲裁员”修改为“由主任指定”。 “立即”并不是一个法律用语,“立即指定”也不好界定具体的时间界限,所以予以调整
第四十九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国际商事案件3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十四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删除了括号中的“国际商事案件30日”内容 国际商事简易程序的内容由现行规则规定在“简易程序”部分,调整到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中进行规定,故简易程序部分括号中的内容均删除
第五十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将于开庭3日(国际商事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国际商事案件10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五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将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三)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限制。
删除括号中的内容 国际商事简易程序的内容由现行规则规定在“简易程序”部分,调整到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中进行规定,故简易程序部分括号中的内容均删除
第五十一条  简易程序终结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三)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六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简易程序进行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或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主任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主任决定。
(三)因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而增加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预交比例。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确定。未能按照本会要求预交仲裁费用的,程序不予变更。
(四)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五)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1)明确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条件;(2)将仲裁请求变更或反请求提出或变更导致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情况下程序的变更权利,由独任仲裁员调整为当事人享有;(3)明确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情况下,增加仲裁费用的预交问题;(4)明确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组庭问题、重新进行审理程序问题以及审限问题 现行规则关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实践适用中容易引起一些争议,包括费用的承担问题等。故从程序周延的角度进行相应的修改
第五十二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国际商事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七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删除国际商事案件的内容 国际商事简易程序的内容由现行规则规定在“简易程序”部分,调整到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中进行规定,故在简易程序部分均删除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其它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它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可以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将“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调整为“可以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为使表述更加严谨
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章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它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九条  本章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三款增加一段话,即“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现行规则没有明确仲裁庭决定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以后如何处理,故此次予以明确
 
 
  第六十条 仲裁地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将现行规则第25条调整到此处,并增加规定“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才有讨论仲裁地的概念,故予以调整;同时赋予本会根据情况决定仲裁地的权利,更加灵活
  第六十一条  临时措施
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依据所适用的法律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以仲裁庭决定、中间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如果必要,仲裁庭有权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新增条文,明确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仲裁庭有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利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特点而增设的条文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二)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但除非本会决定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否则其任期至案件审理终结时止。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经当事人同意增加的外籍仲裁员的报酬,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二)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经当事人同意增加的外籍仲裁员的报酬,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五)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案件,按照本规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增加国际商事简易程序仲裁庭组成的规定 将国际商事简易程序也放在一起规定,体系上更加协调
第五十六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六十三条 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案件为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增加国际商事简易程序的内容 将国际商事简易程序也放在一起规定,体系上更加协调
第五十七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在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四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将于开庭30日(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案件为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2日(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案件为5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或10日期限限制。
增加国际商事简易程序的内容 将国际商事简易程序也放在一起规定,体系上更加协调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调解
(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二)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主任可以批准。双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调解
(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二)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主任可以批准。双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条文顺序有变化,内容无修改  
第五十九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六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案件为9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增加国际商事简易程序的内容
 
 
 
 
 
 
 
 
 
 
 
 
 
将国际商事简易程序也放在一起规定,体系上更加协调
 
 
 
 
 
 
 
 
 
 
 
 
 
第六十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国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六十七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国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将第二款“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修改为“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明确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更为灵活,便于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从而更加妥当的处理案件
第六十一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案件,第七章简易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第七章的有关规定。
 
  已删除 国际商事简易程序已经调整到第八章一并规定,所以就不用再特别规定这一条
第九章 附则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八条  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条文序号有调整,内容无修改  
第六十三条   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电报、传真的方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它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它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它通讯地址而以 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它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它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九条  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电报、传真的方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对一些用语作出调整 使表述更加规范、全面
第六十四条   语言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七十条  语言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语言为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语言。
(三)当事人约定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确定使用其中一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可以以多种语言进行,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书面材料是否需要附具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译本。
(五)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明确了当事人有权约定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语言以及其他相关问题 主要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特点对语言部分进行的调整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它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条文序号有调整,内容无修改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它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条文序号有调整,内容无修改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年月 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条文序号有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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